企业并购重组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口径进一步明确
2015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称“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下称“33号公告”)和《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下称“40号公告”),对并购重组涉及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问题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1) 两份公告的发布背景
为支持企业并购重组,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于2014年底曾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下称“109号通知”)和《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下称“116号通知”)。
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企业和税务机关均发现109号通知所提及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以及116号通知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亟待明确执行口径。
2) 33号公告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收征管问题予以明确
33号公告对116号通知所规定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作出了下述明确:
3) 40号公告对股权/资产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进一步明确
109号通知曾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集团内部的股权、资产划转引入了一项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自《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生效后,企业所得税征管文件鲜有使用划转这一概念,企业和税务机关对划转如何界定出现了普遍疑问。
40号公告对集团内部按照账面净值进行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涉及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安排进一步作出了明确:
Ø 子公司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Ø 子公司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Ø 子公司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Ø 母公司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Ø 母公司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Ø 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仍需遵守一项基本原则:自划转完成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得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